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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羽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羽涵於民國111年9月15日20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鎮○○道0號公路北向228公里處,欲往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適林悠宇(原名林旅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向內側車道後方前行至該處,被告車輛左後車身遂不慎擦撞林悠宇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林悠宇因此受有頭暈及目眩、頭部挫傷、腦震盪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4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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