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海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于海萍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1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四湖鄉羊調村產業道路由南往北行駛至雲135鄉道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告訴人吳雨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135鄉道由西往東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右側頭皮挫擦傷、左膝挫擦傷、頸部拉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