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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惠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惠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惠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羅怡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供述」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於電話中已報明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並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肇事,願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地點係快速道路,當日因下雨造成地面濕潤,在此情形下,汽車駕駛人本因減速行駛,以避免出現打滑、車輛失控等情形,然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事發當時車速約莫每小時90公里左右,車速甚快,最終因打滑、偏離原行駛軌跡,而撞擊由證人蔡肇峯所駕駛、搭載告訴人之車輛,造成告訴人因此交通事故而受有胸壁挫傷、頭暈及疑腦震盪等傷害,且直至本院審理時仍存有身體不適之情形,所為實有不該。
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未曾因涉犯刑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兼衡其於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與父母、2名成年子女同住、為單親媽媽、自己開設連鎖飲料店擔任店長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時就被告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虹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6號
被 告 蔡惠玲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惠玲於民國111年8月31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78線快速道路外側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該快速道路東行25.3公里處時,明知雨天道路濕潤,駕駛汽車時應減速保持車輛行進平穩,避免車輛失控打滑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道路濕潤致車輪打滑、車輛失控,而撞擊其左前方在內側車道由蔡肇峯駕駛、搭載羅怡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造成羅怡媛受有胸壁挫傷、頭暈及疑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羅怡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惠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蔡惠玲坦承於本案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而造成該車內乘客羅怡媛受傷之事實。
2.被告願意對本案車禍事故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3.被告自述其車輛主要都在林縣虎尾鎮的「王冠輪胎有限公司」保養。
4.被告自述因其車輛有保車體險,保險公司建議車輛不要維修,直接理賠108萬元,車輛於111年10月6日在監理站辦理報廢後,車體由保險公司回收。
2 告訴人羅怡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111年10月20日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指訴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蔡肇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蔡肇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本案時間、地點遭被告駕駛之車輛自右後方撞擊而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內乘客即其配偶羅怡媛受傷之事實。
4 證人即「王冠輪胎有限公司」負責人蔡豪俊於偵查中之陳述 1.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7年12月28日至111年7月7日有在「王冠輪胎有限公司」維修、保養的紀錄。
2.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1年5月11日在「王冠輪胎有限公司」換機油、機油芯、空氣芯、風箱濾網;
111年7月7日在「王冠輪胎有限公司」換兩顆輪胎。
3.車輛是否定期保養檢修,要看時間和公里數,無法只看日期來判斷車輛是否算是按時定期保養檢修。
4.依照王冠輪胎有限公司的保養紀錄,我們沒有動過煞車系統,車主如果沒有反應煞車有問題,我們不可能會去動他的煞車系統。
5.本案車輛事故後,並沒有送到「王冠輪胎有限公司」處理的紀錄。
5 證人即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理賠人員謝宗翰於偵查中之陳述 1.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保車體險,保險公司賠付後,車體由保險公司回收再轉拍賣。
2.保險公司在本案理賠的過程並不需要去做行車電腦解讀,因為警方的初判表記載「雨天失控打滑或其他不明原因」,我們這樣就可以做理賠。
3.本案依照警方初判表的內容,已經理賠車體險,當時沒有任何煞車失靈的訊息,所以保險公司沒有想到要保全行車電腦的問題。
6 本署112年6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單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理賠人員謝宗翰以電話方式告知本署: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回收後已拆解、拍賣完畢,無法再找到行車電腦。
7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 1.事故發生時天候為「雨天」之事實。
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第34欄初步分析研判,被告蔡惠玲因不明原因肇事,為肇事主因;
蔡肇峯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3.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明:蔡惠玲涉嫌雨天失控打滑或其他不明原因。
蔡肇峯則尚未發現肇因。
8 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羅怡媛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9 車輛異動發記書照片1紙 本案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蔡惠玲於111年10月6日申請一般報廢之事實。
二、被告於偵查中自述願意對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之體傷及車損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惟矢口否認過失傷害刑責,辯稱車輛失控是因為伊突然踩不到煞車云云。
惟查:本案經依被告自述之車輛保養廠商資料,調閱本案車輛之維修紀錄及傳詢維修廠商負責人,相關調查結果尚難認定本案車輛有按期、完整的保養檢修紀錄。
又本案事故時間於111年8月31日,造成對方車輛乘客即告訴人羅怡媛受有傷害,警方明確於111年9月4日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中告知被告「交通事故造成之過失傷害告訴期間係發生日起六個月內得提出」,既被告自認車輛失控是因為煞車失靈,然被告竟未於事故後保全該車輛或保全行車電腦紀錄,而自行於111年10月6日辦理車輛報廢,由保險公司回收車體後拆解、拍賣完畢。
是本案已無法查明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有何機械故障致煞車失靈之事證。
況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前應詳細檢查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是否確實有效。
依照上開規定,駕駛人於行車前應詳細檢查車輛之煞車功能,確認無誤後始能上路,此為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
本案車輛無跡可證其煞車失靈,業如前述,且退而言之,縱使本案車輛確實煞車失靈,惟本案卷證資料尚難認定被告之車輛有按期、完整的保養檢修紀錄,且被告未注意於行車前確實檢查車輛以確保煞車系統確實有效,而發車行駛,被告亦難辭其應隨時注意及檢視該車車況以確保行車安全之注意義務。
綜合上述以及證據清單所舉證明,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涉有過失罪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而願受裁判,請審酌依刑法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李 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 品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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