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交易,353,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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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鈺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鈺涓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鈺涓於民國111年9月23日凌晨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中溪里雲7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虎尾鎮中溪里雲71線與雲145乙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突出不平(起訴書誤載為無缺陷,應予更正)、道路工事中(起訴書誤載為無障礙物,應予更正)、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左轉。

適有陳佳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陳景竑,沿雲林縣中溪里雲7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至本案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雲71線之行車管制號誌已轉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陳佳玄卻未遵守燈光號誌,即率然直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乙車人車倒地,致陳景竑受到雙腳挫傷之傷害(此部分涉犯過失傷害犯行未經告訴或起訴,非屬本案起訴範圍),陳佳玄受有右足第一、第二趾開放性骨折、右大腳趾遠斷趾骨創傷性截趾超過趾節長度二分之一、右第二腳趾遠斷趾骨創傷性截趾超過趾節長度二分之一、右手第五指撕裂傷及近端指關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佳玄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周鈺涓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3、48、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佳玄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7至19、33、77至81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偵卷第23至2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含光碟)畫面截圖照片共42張(偵卷第41至61頁)、駕籍、車籍資料查詢1紙(偵卷第6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筆錄1紙(偵卷第79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2年2月7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本院卷第37頁)及黃俊寅骨科診所112年3月28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本院卷第38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⒈查案發時,本案交岔路口週遭固然有道路工程進行中,在路面設有紅色三角錐並鋪設鐵板,但上開三角錐、鐵板之位置係位於告訴人行進方向之雲林縣中溪里雲71線道路右側邊緣,及被告左轉彎後欲抵達之雲145乙道路右側邊緣等情,有現場照片6張(偵卷第41至43頁)、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5張(偵卷第58至60頁)附卷足憑,則該道路工程應當並未直接影響被告之視野。

另原本行駛於被告甲車前方之油罐車於當日凌晨5時39分17秒許即先行右轉,此時被告駕駛甲車仍處於直行中之狀態,尚未抵達本案交岔路口準備轉彎,顯見該油罐車亦未阻礙被告前方視野等情,有行車紀錄器畫面2張(偵卷第58至59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案發前之視距仍屬良好。

又被告於行車紀錄器畫面28秒時,駕駛甲車準備通過本案交岔路口,左轉往雲145縣乙道路前進(被告通過停止線時,燈號已轉為圓形黃燈),同路對向車道之告訴人則騎乘乙車持續直行,準備通過本案交岔路口(告訴人通過停止線時,燈號已轉為圓形紅燈),於行車紀錄器畫面34秒,左轉方之被告甲車右側車身與告訴人之乙車發生碰撞等情,有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2張(偵卷第59頁)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筆錄1紙(偵卷第79頁)存卷足參。

而依前開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所示,於當日凌晨5時39分17秒許,位於被告甲車前方之油罐車右轉後,明顯可見告訴人騎乘乙車自對向車道而來,被告在轉彎前仍有一定反應時間,而有餘裕迴避本案事故之發生。

被告卻供稱:我不清楚發生事故前距離告訴人之乙車多遠;

發現告訴人時距離已經很近,我當時已經在左轉了等語(偵卷第15、81頁),可知被告轉彎以前,全然未注意告訴人已騎乘乙車直行至本案交岔路口,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方與告訴人相撞,被告顯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過失。

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規定第5款第1點分別有所明定。

查雲林縣○○里○00○道路○○○○○號誌轉為圓形紅燈時,告訴人騎乘之乙車尚未超過其行經車道之行人穿越道,而告訴人持續騎乘乙車通過雲71線道路之停止線時,行車管制號誌確實已為圓形紅燈等情,有路口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5張(偵卷第58至60頁)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筆錄1紙(偵卷第79頁)在卷可憑,堪認告訴人騎乘乙車並未遵守圓形紅燈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行車管制燈光號誌,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過失。

另依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偵卷第58至61頁)所示,本案交岔路口之視距良好,告訴人應可清楚看到對向被告來車,並預期被告可能直行或轉彎,而依告訴人陳稱:被告突然左轉,發現危險時距離很近,當下已經無法反應,我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

我不確定大概距離多遠,我看到被告的時候,下一秒已經撞上去了等語(偵卷第17頁反面、第81頁),顯見告訴人當時通過本案交岔路口前,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方反應不及,是告訴人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過失,然尚無法以告訴人亦有過失為由而免除被告前開過失責任。

㈢告訴人遭甲車碰撞後,受有右足第一、第二趾開放性骨折、右大腳趾遠斷趾骨創傷性截趾超過趾節長度二分之一、右第二腳趾遠斷趾骨創傷性截趾超過趾節長度二分之一、右手第五指撕裂傷及近端指關節挫傷等傷害,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21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2年2月7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本院卷第37頁)及黃俊寅骨科診所112年3月28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本院卷第38頁)附卷足參,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上開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起訴意旨固主張被告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因本件告訴人係違規闖紅燈,縱使告訴人為直行車,被告為轉彎車,因告訴人於行車號誌轉為紅燈以後,方通過本案交岔路口,告訴人顯已喪失路權,自無再要求被告讓喪失路權之告訴人先行之理。

是起訴書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

至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雖漏未記載被告尚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惟此部分過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本院卷第47至48頁),被告對上開更正亦無意見,並承認有上開過失(本院卷第47至48頁),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是此部分事實應予補充。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到場員警報明肇事人姓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偵卷第35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甲車時未能遵行如事實欄所載之行車注意義務,因而發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傷後無法從事勞動性工作5個月,需要專人全日照顧4個月,並需使用護具及輪椅,身心受有相當痛苦,所為實有不該。

參以被告及告訴人對本案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同為肇事原因之犯罪情節;

另被告表示:我有調解意願,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45萬元(含強制險);

告訴人表示:我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被告所提金額過低,無法接受,不用再安排調解等語,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2紙(本院卷第15、21至23頁)附卷可參,是雙方因賠償金額落差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堪認被告尚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失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略見悔意,且被告未曾因涉犯刑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尚屬良好。

兼衡檢察官主張:請量處適當之刑等語(本院卷第57頁);

被告主張:請依法判決等語(本院卷第57頁)等量刑意見。

暨被告自陳未婚、無子女、從事烘焙業、專科畢業(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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