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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梓妤
郭明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廖梓妤(下稱被告廖梓妤)於民國111年7月9日凌晨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黃沁惠,沿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雲90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雲90線與雲97線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該速限為每小時30公里路段,約以50公里時速前行,適被告兼告訴人郭明富(下稱被告郭明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雲97線由北往南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駛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率然約以60公里時速通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廖梓妤受有臉部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黃沁惠受有右臉及右手多處表淺撕裂傷、頭部外傷等傷害,被告郭明富則受有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撕裂傷、左側上頷骨骨折、左前臂撕裂傷、左側第6.7.8根肋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廖梓妤、郭明富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廖梓妤、郭明富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皆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廖梓妤、郭明富及告訴人黃沁惠均於112年11月1日當庭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告訴(本件告訴人黃沁惠僅對被告郭明富提出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共3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5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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