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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凱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凱棋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雲林縣莿桐鄉雲47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莿桐鄉興桐村新莊86之10號旁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晨或暮光、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告訴人林素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49縣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雙方閃避不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左側車身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撞擊,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胸主動脈破裂、下頷骨骨折、右側遠端橈尺骨粉碎性骨折、左側橈骨骨折、左骨盆骨折、左大腿撕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
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僅係檢察官寫好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倘偵查終結後,告訴人先行遞狀撤回告訴,其後,檢察官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內含撤回告訴狀),經法院受理,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依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業於112年9月6日具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撤回本件告訴乙情,有請求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偵卷第83頁);
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雖於同年8月30日偵查終結且製作起訴書,然因行政作業、公文遞送需一定期間,乃至同年9月15日始移送繫屬於本院,此有本件起訴書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5日雲檢亮人112偵941字第1129025912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案章戳等存卷足參。
準此,告訴人於本件繫屬於本院前,既已具狀向檢察官撤回本件告訴,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顯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庭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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