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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茗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茗凱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11年9月28日上午1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新生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雲林縣○○鎮○○路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前方有告訴人林慧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欲左轉而往左偏行,仍為超車而朝告訴人車輛左後方向前行駛,兩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且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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