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交易,37,2023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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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2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措施」補充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家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264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及駕駛人資料各2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家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為何人前,向前往醫院處理車禍之警察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受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合於自首之要件,衡酌被告應有處理本案交通事故及面對司法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不慎,釀致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紀訓齊受有非甚輕之傷害,應予非難;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非無悔悟之意,先前亦曾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確表示不願再繼續調解之意,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造成之損害;

被告年紀甚輕,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尚佳;

兼衡其自陳目前就讀大學二年級之智識程度、於寒暑假打工,開學後依賴父母提供生活費,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母、姊姊,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違反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傷勢情況,及本案仍須透過後續民事訴訟解決損害賠償問題,如課予被告過高之刑度,亦無益於告訴人受償等一切情狀,並衡酌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264號
被 告 葉家亨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家亨於民國111年3月25日9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西安里文化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雲林縣虎尾鎮西安里文化路國立虎尾科技大學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適其同向前方有紀訓齊(所涉過失傷害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減速欲往左迴車進入對向之機車停車場,葉家亨騎乘之機車因而由後方追撞前行減速行駛之紀訓齊騎乘之機車,致紀訓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肱骨骨折、雙膝挫擦傷等傷害。
嗣葉家亨於肇事後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紀訓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家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稱其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並坦承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紀訓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案外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1.佐證本件車禍之客觀狀況。
2.佐證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前行之告訴人機車,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事實。
4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前行之告訴人機車,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其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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