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交易,372,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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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紹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嚴紹宗於民國111年7月18日上午1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車輛不得跨越行駛,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自雲林縣○○鎮○○路000○0號北向路邊由北往南逆向起駛,斜穿中山路欲跨越分向限制線,適告訴人沈承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股裂傷、右手肘裂傷等傷害。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肇事現場,在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人,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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