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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4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正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正龍於民國112年5月27日22時許,在位於雲林縣麥寮鄉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2小杯後,明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前時,因在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警攔查,並對許正龍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2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正龍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3至14頁、第19至22頁;
本院卷第91至93頁、第123至127頁、第131至135頁),並有橋頭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偵卷第27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偵卷第29至31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偵卷第3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卷第37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偵卷第33頁)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之酒測值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0.25毫克,已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2年12月8日修正,於同年12月27日公布,並於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本次係修正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府機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被告竟率然於酒後騎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觀念實有偏差;
並考量被告先前已有多次酒駕遭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次為其第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其未因前案習得教訓,仍心存僥倖,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酒測值為0.25毫克,酒醉程度不高,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月收入不固定,約新臺幣3萬元、離婚、小孩已成年、獨居在工寮、無需要扶養之對象之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𠶳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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