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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溪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溪明於民國111年8月2日17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文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陰、暮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往前行駛,適有告訴人陳屘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便道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至南陽街66號前時,見狀煞車閃避自摔,因此受有疑似左側肱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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