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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榮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榮鋒於民國111年9月26日15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前停車,於開啟左前車門欲下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左前車門,適告訴人程金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延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碰撞被告開啟之車門後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第二至第八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胸壁挫傷及血胸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本院112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84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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