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交易,383,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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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勝山於民國111年11月9日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路褒忠橋旁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行左轉,適告訴人李宜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被告不慎撞擊告訴人所駕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因此受有右顏面骨骨折併右眼角疤痕攣縮、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被告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雲林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9、41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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