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交易,387,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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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茂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45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茂政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江茂政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榮譽路974巷口旁迴車時,本應注意於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內,由路旁起始迴車,應注意往來之車輛,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左迴車,適林燕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榮譽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林燕堂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薦部挫傷疑似尾骶骨骨折等傷害。

嗣江茂政在偵查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警員至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燕堂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被告江茂政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4、79、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燕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5至17頁、第19頁、第85至8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27、29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偵卷第23、89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偵卷第5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偵卷第53、5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61頁)各1份、現場照片14張(偵卷第31至4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遵守之事項。

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內,未注意往來之車輛,即貿然由路旁起始左迴車,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且本件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以:「江茂政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於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內,由路旁起駛往左迴車,未看清無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另無照駕駛有違規定)。

林燕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11月30日嘉監鑑字第1120212986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佐(本院卷第21至23頁),益徵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害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自應負過失責任。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二、查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57頁),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屬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起訴書認被告僅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本院卷第70頁),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刑之加重減輕㈠本院審酌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且未遵守前揭交通規則,過失致人受傷,就本案負全部肇責,又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傷勢尚非輕微,足見被告犯行所生損害及犯罪情節有相當之危險性,自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偵卷第47頁),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有面對司法及處理交通事故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法定刑已有變動,尚無刑法總則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又未謹慎遵守交通規則,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不該,衡以被告自陳因經濟狀況不佳而無法與告訴人調解,故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等情節;

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犯後態度尚可;

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來源仰賴每月國民年金新臺幣3000多元,離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目前獨自居住在朋友工寮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2至83頁),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檢察官及告訴人對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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