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交易,390,2023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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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IEN DUONG(中文姓名:阮近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港交簡字第56號),改依通常審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TIEN DUONG(中文姓名:阮近堂)於民國111年8月14日晚間8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某友人之宿舍飲用啤酒2罐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飲酒處所,騎乘電動自行車沿雲林縣麥寮鄉仁德西路2段行駛。

嗣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段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及未開啟電動自行車大燈為警攔查,復經警於同日晚間10時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次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上開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之3規定撤銷緩起訴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

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有所明定。

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法院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83號、10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關於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

又送達應於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倘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若不能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或補充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然倘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則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

然同法第57條規定:應受送達人雖未陳明送達處所,而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為書記官所知者,亦得向該處送達之;

第59條規定:被告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足見被告未陳明受送達處所,並不因此解免法院、檢察官應合法送達訴訟文書之義務,亦殊無逕以被告遷移住居處所不為陳報,擬制其捨棄意見陳述權利之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審查意見同此見解)。

四、經查: ㈠被告因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57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70,000元,該緩起訴處分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318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

嗣因被告未履行前述向公庫支付70,000元之負擔,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字第147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本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案卷無誤。

㈡檢察官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經寄送至雲林縣○○鄉○○村○○○路○段0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於112年2月2日寄存送達於橋頭派出所等情,有雲林地檢署送達證書1份存卷可佐(撤緩147卷第4頁)。

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固已確認被告仍合法居留,且被告之居留地址為雲林縣○○鄉○○村○○○路○段000號,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移工動態查詢系統─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撤緩偵11卷第3頁)及被告完整矯正簡表(撤緩偵11卷第4頁)各1份附卷可憑,另經本院函詢內政部移民署,被告之居留地址仍為雲林縣○○鄉○○村○○○路○段000號,於110年4月30日來臺後迄今並無出入境紀錄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服務站112年7月4日移署南雲服字0000000000號函1份(港簡卷第25頁)為據。

然而,經本院函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確認被告有無實際居住該址,函覆內容略以:被告表示已變更居所為雲林縣○○鄉○○村○○路00○0號,沒有向地檢署陳報變更地址,但有準備繳納緩起訴處分金70,000元,不知道該如何繳納,也不知道緩起訴處分書已遭撤銷,不知道派出所有信件等情,有雲林地檢署112年8月10日雲檢亮公112撤緩偵11字第1129022118號函、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2年8月2日雲警西偵字第1120012017號函檢附職務報告、訪談筆錄各1份(港簡卷第41至46頁)附卷可參;

被告復於112年8月1日向本院陳報變更送達處所為「雲林縣○○鄉○○村○○路00○0號」,有刑事陳報暨聲請狀1份(港簡卷第39至40頁)存卷足憑,堪認被告確實有新居所。

縱使被告並未主動陳報新地址,檢察官仍負有合法送達訴訟文書之義務,本件檢察官並未查明被告另有其他新居所,僅對居留地址為寄存送達,仍無法因寄存之日起經過10日而生送達效力。

此外,被告並無實際領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事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2年7月12日雲警西偵字第1120010882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及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1份(港簡卷第29至33頁)在卷可參,亦見此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實際送達被告。

又觀諸卷內事證,未見檢察官另行查明被告之住居所而另為送達,或以被告住居所不明為公示送達,顯見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無從起算再議期間,仍屬未確定狀態,與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無異。

從而,檢察官逕對被告提起本件公訴,依前開說明,應認起訴程序不合規定,且此瑕疵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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