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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坤宏於民國111年5月27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麥寮鄉工業路由東往西行駛於快車道時,本應注意該車道豎有禁止右轉標誌,而依當時現場情形其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仍未注意,反逕右轉駛往工業路575巷口,遂不慎致使同向慢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士告訴人許志郎急煞閃避後撞上分隔島,因而受有右側肩胛骨骨折、左足挫傷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12年12月6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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