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交易,397,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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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倫


選任辯護人 陳信宏律師
被 告 張勛展



選任辯護人 吳文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勛展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上午4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農用曳引機,沿雲林縣北港鎮145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145線道府番217號附近時,本應注意夜間附掛載具突出本機機身部分應加裝反光標識及夜間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由外側快車道往左偏行,適有被告張正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上揭路段時,本應注夜間行經劃有分向限制路段,應注意車前狀況,不得超速,雙方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夜間行經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時,均疏未注意及此,被告張勛展先變換車道至內線車道,被告張正倫則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有超速行駛,因而造成兩車碰撞,致被告張勛展因此受有右足挫傷、瘀血腫脹等傷害;

被告張正倫雙側創傷性氣血胸併肺挫傷及皮下氣腫、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右側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骨盆骨折伴恥骨聯合脫位骨折、脊柱骨盆脫位和右側第五腰椎及薦椎神經根損傷、尿道損傷、陰莖和陰囊挫傷、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及左側顳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張正倫、張勛展,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皆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兼告訴人張正倫、張勛展間業已調解成立,並均具狀撤回其告訴,且收受賠償金等情,有本院113年3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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