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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麗花
輔 佐人 即
被 告之 子 楊盛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麗花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下午4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雲林縣北港鎮文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民政東2號電桿前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標線之指示,不得跨越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線進行左轉欲進入省錢超市停車場,適有告訴人高瑞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避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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