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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淑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淑惠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10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台78線快速道路在雲林縣斗六市下交流道往古坑方向行駛,駛至台78線快速道路交流道與仁義路口時,本應注意設有「讓」字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慢行或停車,觀察幹道行車狀況,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郭麗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沿仁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右臀、左手擦挫傷、胸部、腰部、左手拇指、左手食指、右髖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於112年11月13日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16號和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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