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交易,405,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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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哲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哲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廖哲文自民國112年8月4日22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雲林縣虎尾鎮某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22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0號前時,不慎碰撞李承翰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廖哲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7頁、第38至39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15至19頁、本院卷第37頁、第38至39頁、第45頁),核與證人李承翰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3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U087016、KAU087017、KAU087018號)、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3頁、第41至6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0元,入監執行,於111年4月17日(5年內)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且除此之外,其尚有3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至17頁),其卻仍未能體認酒駕之危害,而再犯本案,實屬不該,參以其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4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甚多,並不慎碰撞他人車輛,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本件交通事故未造成他人傷亡,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表示:我經濟狀況不好,如果要入監執行,我沒有意見,我以後喝酒不會再騎車上路,暨其自陳學歷國小畢業、離婚、有2個小孩,1個已經成年、獨居、從事土水工作,月收入約3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芳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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