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交易,408,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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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建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建霖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北向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245公里400公尺處,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一車道前方由告訴人張嘉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因故煞停,被告因未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致使其無法即時煞停,遂自後追撞告訴人車輛之車尾,被告因此受有頭部挫傷、擦傷及左側肩膀挫傷、左側中指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被告調解成立,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59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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