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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峻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峻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雞酒」更正為「雞酒湯」;
第2行後段至第3行所載「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檢測器檢定合格證書、交通部公路局112年11月28日路覆字第1120135280號函暨該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㈢被告在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駕駛人,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吳厝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所為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所生之危害已經政府、媒體長年廣為宣導,被告應當知悉飲酒後恐致行車注意力下降,易引發交通事故,惟其竟貿然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復又未能遵守道路交通法規,超速且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廖彥茗受有雙手肘及左手擦傷、右足部擦傷及左足部挫傷等傷害,足見其有輕率駕車之行為,且極為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又其本案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超出法定構成犯罪之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自用小貨車,對於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危害亦較一般自用小客車、普通重型機車更為嚴重,可徵其犯罪情節難謂輕微,實應予以非難。
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於本案發生以前,其未曾有過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並審酌其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學歷,現無業,與妻子同住、2名子女均已成年在外工作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暨其就本案調解何以無法成立之說明、告訴人對於被告刑度範圍及案發當時狀況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犯二罪,均係源於其酒後駕車之單一不當駕駛行為所致,又其目前並無其他犯罪尚在偵查中,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虹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78號
被 告 廖峻德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峻德自民國112年3月31日12時許至13時15分許止,在雲林縣西螺鎮七座里庄內某處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雞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西螺鎮七座里由南往北向行駛,嗣於同日13時43分許,行經西螺鎮七座里電桿七座15號旁時,本應注意行經道路中央劃設有行車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超車,適有廖彥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西螺鎮七座里由南往北方向偏左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廖彥茗受有雙手肘及左手擦傷、右足部擦傷及左足部挫傷等傷害。
廖峻德在其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並於112年3月31日14時18分許,經警對廖峻德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廖彥茗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峻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上開時、地酒後駕駛甲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是為閃避告訴人,才開到雙黃線上,告訴人是自己倒下,伊沒有撞到告訴人云云。
2 告訴人廖彥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7月25日嘉監鑑字第1120062126號函附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16張、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2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被告駕駛甲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前,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 ①被告酒測值為0.67mg/l。
②被告酒後駕駛甲車之事實。
6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吳厝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吳厝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朱 啓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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