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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美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詹美玲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許麗玲告訴被告詹美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間已經和解成立,告訴人因而撤回刑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參(本院卷第53頁)。
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論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8號號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18號
被 告 許麗玲 (年籍資料詳卷)
詹美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麗玲於民國111年7月21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南鎮158甲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西伯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西伯路行駛,適有詹美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南鎮158甲縣道同向後方駛至,其亦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狀煞停不及,許麗玲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與詹美玲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詹美玲當場人車倒地,許麗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頭皮鈍傷及高血壓等傷害、詹美玲受有左腳外側副韌帶受損合併腓骨撕裂性骨折、左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其2人於警方到場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許麗玲、詹美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許麗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被告許麗玲於上開時、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告訴人詹美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詹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被告詹美玲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許麗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小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10張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
4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 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佐證被告兼告訴人許麗玲、詹美玲因本件交通事故,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 證明被告許麗玲、詹美玲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麗玲、詹美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2人犯罪後於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足認渠等為自首,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朱 啓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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