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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沂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沂鍇於民國112年2月6日凌晨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超載11.74噸水泥行駛),在雲林縣○○鎮○道0號南向外側車道229.6公里工區灌漿施工,自工區起駛進入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復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貿然起駛進入內側車道,適告訴人游俊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同向內側車道自後駛至,見狀閃煞不及,而撞擊被告車尾,致告訴人車輛起火燒燬,再邱昌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向內側車道自後駛至,突遇告訴人追撞被告車輛,往右閃避不及,仍撞擊告訴人車體碎片,告訴人因此受有右手食指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顏面部多處淺層撕裂傷、右膝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12年11月15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2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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