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交易,420,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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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順斌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7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北港鎮牛墟市集出口由南往北駛出,欲右轉往東駛入北港大橋西引道時,適有告訴人廖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西往東自北港大橋西引道行駛而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廖景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挫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業與被告於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

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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