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交易,43,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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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王子豪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林浚葦與被告間已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在卷可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263號
被 告 王子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子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西螺鎮藍厝橋旁之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於民國110年12月5日15時19分許,行經該產業道路與同鎮廣興路之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即貿然前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林浚葦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廣興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路口時,亦未注意行車速度,而超速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浚葦受有下背挫傷、右手及右手第四指挫擦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浚葦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子豪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浚葦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28張、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
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時,自應加以注意,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顯有過失。
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與一般社會通念尚無相違,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埤源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粘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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