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交易,433,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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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騰興


選任辯護人 李諭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黄騰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車在雲林縣○○鄉○○路000號前,於民國111年8月24日15時5分許,欲開啟車門下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開啟車門下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告訴人余月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莿桐鄉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因見狀閃避不及而車門碰撞到告訴人右膝,致告訴人受有右下肢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黄騰興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告訴人余月栖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查,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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