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交易,434,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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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佳慧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1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路與○○路口時,本應注意其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進行左轉欲進入中正路,適有告訴人鍾長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沿光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鍾長達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左腕挫扭傷、左髖部挫扭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本案繫屬於本院後,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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