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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永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永吉於民國112年2月19日上午10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元長鄉新吉村新吉橋旁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元長鄉新吉村新吉橋旁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率然在該速限為每小時30公里路段,以時速50公里時速直行,適告訴人黃彙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元長鄉新吉村新吉橋旁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貿然直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肺挫傷併血胸及右側第8、9、10肋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13年3月4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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