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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玟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52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玟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玟霖於民國111年1月31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南鎮世榮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斗南鎮順安街無號誌且路面劃設讓路線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其行向設有停讓之標線,亦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上開路口,適有謝純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南鎮順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謝純員受有左側手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第五腰椎滑脫等傷害。
嗣黃玟霖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純員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玟霖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4頁;
偵卷第19至21頁、第29至31頁;
本院卷第49頁、第61至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純員(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警卷第5至6頁;
偵卷第19至21頁、第29至31頁)相符,並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警卷第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警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警卷第15至19頁)、現場照片8張(警卷第21至27頁)、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警卷第29頁)、現場監視器影像1份(置於偵卷光碟存放袋內)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線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11款、同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考領有適當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足參,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行駛至無號誌且路面劃設讓路線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駕車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犯罪事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至為顯然。
又告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述之傷害,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經查,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前揭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開疏失,釀成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應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就車損部分業與告訴人之保險公司達成和解,已為賠償,有和解書1份(警卷第11頁)在卷可參,然就告訴人體傷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有攜同保險公司人員到庭與告訴人協調賠償事宜,終仍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其迄未賠償告訴人;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稱良好;
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工、未婚、無小孩、自己在外租屋居住、無需要扶養之對象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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