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鈺朗於民國112年5月10日23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忠孝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忠孝路與林森路2段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進入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彭東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沿森林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因反應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右手肘、右手、雙膝蓋、雙腳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