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交易,445,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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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62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振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廖振聲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上午10時58分許,駕駛已繳銷牌照、車體標註「農用」之車輛(原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雲林縣○○鎮○○里○○00○0號之「九隆稻穀收購站」駛出,由東往南之方向欲左轉進入雲34鄉道時,本應注意自路旁起駛,應注意左右來車禮讓來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來往車輛先行,即貿然自路旁之「九隆稻穀收購站」起駛,並逕行左轉彎進入雲34鄉道,適有廖怡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34鄉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此,廖振聲駕駛車輛之前車頭,不慎與廖怡溱騎乘之機車車頭右側發生碰撞,廖怡溱當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及鼻子鈍傷、左肩及右下肢挫傷、右側膝部撕裂傷、右膝前與後十字韌帶撕裂傷等傷害。

嗣廖振聲在偵查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警員至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怡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被告廖振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7、50、53、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怡溱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41至43頁;

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4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47至51頁)、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他卷第15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影本(他卷第11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卷第5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75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79頁)各1份、刑事告訴狀及所附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傷勢照片8張(他卷第3至5頁、9、11、13、14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警卷第72至74頁)、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警卷第61至72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遵守之事項。

查被告駕駛車輛上路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自路旁之「九隆稻穀收購站」起駛,並逕行左轉彎進入雲34鄉道,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且本件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以:「廖振聲駕駛砂石專用車(混),自路旁碾米廠起駛,未注意左右來車禮讓先行,為肇事原因(另車輛無牌照行駛有違規定)。

廖怡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1月15日嘉監鑑字第1120280209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9至21頁),益徵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害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自應負過失責任。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警卷第53頁)附卷足憑,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有面對司法及處理交通事故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不該;

惟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考量被告曾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因雙方因調解條件有所落差,最終仍無法達成調解,故告訴人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等情節;

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國中畢業」),務農為業,收入不穩定,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6至57頁),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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