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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文斌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晚間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北港鎮光復路左轉華南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適有陳秋淮騎乘腳踏車自雲林縣北港鎮民主路右轉華南路騎行,亦疏未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貿然騎乘腳踏車穿越華南路欲前往對向「家樂福賣場」,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秋淮受有頭部外傷右顏面挫傷、右肩關節挫傷、左胸壁挫傷、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嗣蔡文斌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秋淮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蔡文斌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他卷第139至143頁;
本院卷第45至51、56至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秋淮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他卷第7至8、59至63、139至143頁)內容大致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他卷第97、9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他卷第65頁、第101至103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他卷第67至93頁)、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他卷第121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他卷第11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他卷第117至119頁)、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卷第145至147頁)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路口監視器畫面屬實,有本院勘驗上開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各1份(本院卷第48至49、65至69頁)為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他卷第119頁),且為成年並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人,對於前揭基本之道路交通法令規範自難諉為不知,是其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理應注意並確實遵守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而以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按(他卷第67至89、101頁),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騎乘腳踏車自雲林縣北港鎮民主路右轉華南路騎行,亦疏未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貿然騎乘腳踏車穿越華南路欲前往對向「家樂福賣場」,雙方均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此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有本院當庭勘驗前揭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暨畫面截圖(本院卷第48至49、65至69頁)附卷可憑,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首揭傷害結果,堪認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被告應負過失傷害責任,甚為明確。
至告訴人騎乘腳踏車,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貿然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對本案事故之發生雖亦有過失,然此僅屬量刑時應予考量之事由,仍不能以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一併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他卷第111頁)存卷足憑,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有面對司法及處理交通事故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循前述道路交通法規,因而肇生本案事故,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然其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導致告訴人受有首揭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外,亦承受相當之身心痛苦,所為實有不該,自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尚知悔悟,然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
並考量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肇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家中尚有母親及哥哥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8至59頁),復參酌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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