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交易,448,202404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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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盈


張家維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育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家維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育盈於民國111年6月4日12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莊敬街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與同向直行來車並行之間隔,且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左後側同向直行來車保持並行間隔,且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自內側車道左轉欲進入莊敬街,適張家維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一車道自左後方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反超速行駛,突見蔡育盈騎乘之機車未與後方來車保持安全車距即往左改變行向,遂煞停不及,與蔡育盈騎乘之機車擦撞後均人車倒地,致蔡育盈受有左骨盆恥骨折、左鎖骨骨折、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雙側蛛網膜下腔出血、後縱韌帶頸椎骨化、臉部、左手肘、雙膝、左腳踝擦傷之傷害,張家維則受有頭部外傷、多處挫傷併擦傷及牙齒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蔡育盈、張家維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育盈、張家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4、123、128、133、189、19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5、37至39頁)、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33至37頁)、現場照片(警卷第17至27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9至31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卷第41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65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167至172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9至20頁)、被告蔡育盈提出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街景照片(本院卷第73至83頁)、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月3日路覆字第1120157413號函(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規定之說明: ⒈被告張家維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⒉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被告張家維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業據被告張家維供承在卷(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44、123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41頁)在卷可證。

是核被告蔡育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張家維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家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漏未斟酌被告張家維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之情形,尚有未恰,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告知被告張家維上開變更後之罪名,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2、188頁),無礙被告張家維於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張家維因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其於行駛期間超速駕駛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告蔡育盈發生碰撞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本案被告蔡育盈、張家維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何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案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有被告蔡育盈、張家維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警卷第29、31頁)附卷足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蔡育盈、張家維均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就被告張家維之部分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育盈駕車行經路口欲左轉時,未謹慎注意同向左後方直行之被告張家維所駕車輛與,未能保持安全間隔,且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央即先行轉彎,而被告張家維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於重新考照前不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仍未予遵守交通規則而超速行駛,致見被告蔡育盈左轉彎時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雙方並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等所為均有不該,殊值非難。

參諸被告張家維有與被告蔡育盈調解之意願,然因雙方對調解金額差距落差過大而未能成立,彼此均尚未填補對方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

惟念及被告蔡育盈及張家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當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36頁)暨其等素行、過失情節、過失比例,及所提出之量刑資料(本院卷第201至2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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