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交易,45,2023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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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志偉於民國111年7月26日11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明德路鎮西陸橋機慢車道以除草機進行除草作業工程時,本應注意工程進行中,應樹立警告標誌,且應注意來往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樹立相關警告標誌且未注意來往車輛,即在上開地點進行除草作業,適有告訴人周芳宇騎乘電動自行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明德路鎮西陸橋機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被告未樹立警告標誌而未能知悉上開除草作業範圍,經其按鳴喇叭警告被告,惟被告因背對機慢車道作業中而未聽聞喇叭聲,且未注意後方有車輛即貿然後退,致使其所操作之除草機管線勾到告訴人所騎乘電動自行車之右照後鏡,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上肢及下肢擦挫傷、頸椎韌帶扭傷、左側上臂挫傷、擦傷6x4公分、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於112年3月14日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12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蘇珈漪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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