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交易,453,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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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至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至雄明知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許可憑證,未領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仍於民國111年12月7日19時4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元長鄉潭西村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雲林縣○○鄉○○村○○00○00號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其為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仍逕行直行穿越上開路口,適其右方有告訴人余桂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未減速慢行即欲通過該路口,被告騎乘之機車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腹部及右小腿擦挫傷併皮下瘀青、腹部鈍傷(腹壁血腫)、左胸部第二和第三肋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113年1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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