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交易,457,2023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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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任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1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麥寮鄉瓦磘村縣道156線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雲林縣麥寮鄉瓦磘村縣道156線與縣道153甲線道路路口時,甲○○知悉該路段原設有交通號誌,惟當時交通號誌故障無運作,本應注意汽車行至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強風、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行車管制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仍逕行直行,適其左側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縣道153甲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撞擊,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暨撕脫傷合併皮膚缺損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1至14頁;

偵卷第35至41頁;

本院卷第25至30頁、第33至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警卷第15至18頁、第19至22頁;

偵卷第35至41頁)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警卷第23、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警卷第27至2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警卷第31至33頁)、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偵卷第4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1份(警卷第43頁)、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警卷第47至51頁)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合格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此有前揭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在卷可查,且為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本件車禍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警卷第35頁)在卷足佐,本院認其應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開車上路本應謹慎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竟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加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金額未能達成共識,故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做六輕外包商之工作、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小孩、與父親同住、需撫養領有殘障手冊之弟妹之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𠶳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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