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交易,467,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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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9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坤賢於民國112年2月3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牌號碼BGV-8273號自用小客車,自雲林縣虎尾鎮西屯里大屯39電桿前大屯路往芳草里方向之路肩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往東方向欲跨越分向限制線往東屯里方向行駛,適王綉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向西駛至,2車遂發生碰撞,致王綉琪因此受有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足第一趾骨開放性骨折、左足第二蹠骨開放性骨折、雙膝及右臉擦傷等傷害。

陳坤賢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尚未知犯罪者為何人之司法警察,坦承肇事,願受裁判。

二、程序部分:被告陳坤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45、81、85、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綉琪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之情形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4頁、第17頁,偵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第43至46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39頁、第57至59頁)、告訴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警卷第35頁)及現場照片22張、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見警卷第41至54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尚未知犯罪者為何人之司法警察,坦承肇事,願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31頁)在卷可參,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路肩貿然逆向行駛,致告訴人避煞不及而受有傷害,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未依約給付(見本院卷第47頁)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孟宇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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