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交易,468,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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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東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東儀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早上6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麥寮鄉麥津村中興路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行經雲林縣麥寮鄉麥津村中興路與中興路65巷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行經設有交岔路口標誌路段及設有禁止超車標線地段,均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實線自左側超越其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林素蘭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適告訴人欲左轉進入中興路65巷而向左偏駛時,兩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第一掌骨基底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胸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13年4月19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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