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交易,470,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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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智文



被 告 洪建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沿雲林縣水林鄉產業道路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水林鄉產業道路與雲146線前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水林鄉雲146線往北直行行駛至該處,其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上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通過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甲○○受有頸部挫傷及拉傷、耳鳴等傷害,乙○○受有胸部挫傷、左側多數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丙○○則受有前胸挫傷之傷害。

嗣甲○○、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車禍發生之時間、地點、肇事車輛,及被告甲○○、乙○○、第三人即乘客丙○○所受傷勢,暨被告甲○○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又有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等情,均為被告甲○○、乙○○所不爭執,並坦認在案(本院卷第46至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112年7月4日警詢、112年9月18日事務官詢問、113年1月3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警卷第17至21頁,偵卷第21至27頁,本院卷第43至54頁)、證人即告訴人甲○○112年7月4日警詢、112年9月18日事務官詢問、113年1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21至27頁、本院卷第43至54頁)、證人即告訴人乙○○112年7月4日警詢、112年7月5日警詢、112年9月18日事務官詢問、113年1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警卷第9至13、15至16頁,偵卷第21至27頁,本院卷第43至54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25至29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警卷第31至55頁)、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2字494號、112字496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姓名分別為:甲○○、丙○○,警卷第65、69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字第11207162011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姓名:乙○○,警卷第6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警卷第74至76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甲○○、乙○○,警卷第61、6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警卷第89、91頁)、被告乙○○提出之事故現場車損照片2張(本院卷第57至5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置於偵卷卷末錄音光碟存放袋內)、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本院卷第88至90、107至113頁)在卷可佐,是被告甲○○、乙○○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以採信。

是被告甲○○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乙○○過失之認定:被告乙○○雖辯稱其直線行駛於本案道路上,應有優先路權,所謂應減速慢行之定義不明,其於車禍發生前早已剎車減速,但因被告甲○○車速過快又從側向衝出,其無法閃避才會發生車禍等語,並提出交通部71年9月3日交路字第20508號函釋網路頁面截圖資料為證(下稱函釋截圖本院卷第115至117頁)。

惟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而被告乙○○自行提出之前述函釋截圖,亦已明白揭示「行經非號誌化路口路權優先順序…行經劃分幹支道的路口…行駛於幹道的車輛至路口時,應減速慢行,確認路口交通狀況後,再通過路口」,此與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內容相符,不因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之車輛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車而有所不同。

查本案事故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警卷第23、31至55頁)在卷可參,依前述說明,被告乙○○駕駛車輛行駛至本案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即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被告乙○○對此雖辯稱其早已剎車減速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確認前述兩車於車禍碰撞前,均保持一定速度持續前進,至碰撞為止,速度均無明顯變動,僅行車方向略有偏轉而已,且被告乙○○所駕車輛,於碰撞前極近距離下,有右後方剎車燈尚未亮起、碰撞前一瞬間才點亮之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8至90、107至113頁),亦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所載「…參考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顯示,肇事地點視野良好,若雙方均有注意車前狀況,不難發現二車行車動態,且肇事前二車均呈一定速度進入路口,其行經無號誌路口,顯均未依前述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乙○○…為肇事次因」等內容相符(警卷第74至76頁),顯難採認被告乙○○所辯內容為真實。

被告乙○○行駛至本案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既未減速慢行,其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亦同有過失至明。

從而,被告乙○○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本件車禍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甲○○、乙○○均在場,並均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61、63頁)在卷可佐,可認被告甲○○、乙○○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甲○○、乙○○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5、11至12頁),及被告開車上路本應謹慎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被告甲○○竟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又有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被告乙○○則同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而致告訴人即被告甲○○受有頸部挫傷及拉傷、耳鳴等傷害,致告訴人即被告乙○○受有胸部挫傷、左側多數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致告訴人丙○○受有前胸挫傷之傷害,所為均有不該。

又參酌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被告乙○○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甲○○、乙○○與告訴人丙○○均未能調解成立,其等損害尚未獲得適當彌補。

兼衡被告甲○○自述其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水電相關工作,未婚無子女,及被告乙○○自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現無業無收入,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甲○○、乙○○就本案車禍之肇事態樣及責任比例、各被告及告訴人丙○○所受傷勢及被害人數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丙○○對本件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3、102至10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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