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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夢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續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丁薏樺告訴被告鍾夢娜過失傷害部分,追加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間已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撤回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狀可參(本院卷第33頁)。
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追加起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61號
被 告 鍾夢娜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日股審理之112年度交訴字第93號案件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夢娜於民國111年8月6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雲林縣東勢鄉昌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行經昌南路106-7號前路段時,見有丁薏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行駛於A車右前方,而擬逕行超車時,明知應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於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燈光,確認車前路況無障礙,並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而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柏油路面平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鍾夢娜竟疏未注意即此,即貿然加速擬自B車左方超越,適丁薏樺於同一時間行經上開地點時,擬左轉彎進入昌南路106-7號住處,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昌南路往左偏移,兩車因此發生碰撞,丁薏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擦挫傷、左肘及左手擦挫傷等傷害。
詎鍾夢娜明知丁薏樺已倒地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告知丁薏樺關於其身分資料,未徵得丁薏樺之同意,復未停留於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對丁薏樺實施救護,旋即騎乘A車逃離現場(鍾夢娜所涉肇事逃逸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35號提起公訴)。
二、案經丁薏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夢娜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丁薏樺因此受有前述傷害,被告後協助將車輛移至路邊後,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或報警、通報救護車前來,即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是告訴人突然左轉,且兩車雖有稍微碰撞,但告訴人應該是受驚嚇始失去平衡等語。
2 告訴人丁薏樺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份、車損及現場搜證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與告訴人於前述時、地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述傷害,所受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三、追加起訴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次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本次交通事故,涉有肇事逃逸罪嫌,前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3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日股以112年度交訴字第93號案件審理中,被告因相同時、地,同一交通事故所犯過失傷害罪嫌,與前揭起訴部分,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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