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交易,474,202404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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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潓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15、88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潓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佳潓於民國112年4月27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北港鎮文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行經文昌路與文星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道路平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李佳潓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適有許元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文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一時間,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並均人車倒地,李佳潓因此受有左手肘及左膝擦傷之傷害(業經撤回告訴)。

許元榮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顱骨缺損,而因嚴重腦出血及腦中線偏移,雖經進行右側顱骨移除減壓及血腫清除手術、顱內壓監視器置入手術,仍因此四肢無法行動、無法言語,而嚴重減損語能,及受有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佳潓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麗卿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㈤車損及現場照片。

㈥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2年4月27日、5月2日、6月21日診斷證明書3份、出院病歷摘要1份。

㈦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㈧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2年10月6日院醫病字第1120004097號函。

㈩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北港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尚不知何人為肇事人時,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偵8861號卷第71頁),是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涉有犯罪嫌疑前,坦承為肇事人,嗣後亦無逃避偵審程序,進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本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因而造成本件車禍肇事之主因,致許元榮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結果,所為實有不該;

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不含強制險),然與許元榮及其家屬等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7,346,655元差距過大,迄今雙方未能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自陳其職業、收入狀況、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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