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交易,475,202401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珮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珮澐於民國112年5月27日13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雲林縣○○鎮○○里○○路00號旁起駛,沿民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車,且應遵守道路標線之指示,不得跨越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行迴車,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張芷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因反應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雙側上肢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右側大腿挫傷合併血腫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本案繫屬本院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因而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雲林縣○○鎮○○○○○000○○○○○○000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29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