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交易,477,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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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品珠



            蘇柏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吳品珠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11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000○號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雲71號道路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蘇柏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145乙號道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其亦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圓型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遇黃燈轉換紅燈應減速停車,不得違反號誌管制搶黃燈行駛,並注意路口人車動態及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現場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在接近該交岔路口停止線時,見自己行向號誌已轉為黃燈,猶貿然前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吳品珠因此受有右腎破裂、左腳脛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左手橈骨遠端骨折等傷害;

被告蘇柏宗受有胸壁挫傷、左肩挫傷、左腕挫傷、右肘擦傷、左下腹壁挫傷、左大腿、左膝及左小腿擦挫傷、右大腿、右膝及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2人達成調解,並相互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18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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