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交易,480,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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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吳妙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吳妙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吳妙丹於民國112年6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某址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至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許,其血液中酒精濃度仍達百分之0.05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古坑鄉朝陽村境內雲193線鄉道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附近時自摔倒地,而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斗六院區急診治療。

嗣因獲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委請該醫院對李吳妙丹抽血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3時許間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19mg/dL(換算成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比為百分之0.219;

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1.09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李吳妙丹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3至17、79至81頁、本院卷第26、28頁),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檢驗累積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雲林縣○○○○○○○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偵卷第21至49、57至5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

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在本案行為後,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起生效,然該次修正,並未變更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等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科刑:

(一)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六交簡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前案),送執行後,於109年8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可認定,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以,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尚請求本院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之累犯規定加重本案被告之刑,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中期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並均為故意犯罪,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竟再次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進而危害公眾安全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我國政府長期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途徑加以強力宣導下,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具有相當之社會危害性,且其於本案行為前,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酒駕犯行外,尚曾另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共2次,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竟仍心存僥倖,捨棄等待體內酒精完全代謝、指定駕駛、酒後代駕或搭乘計程車、公眾交通工具等替代方案,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造成危險,幸未發生致他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之實害,而於自摔倒地經送醫、抽血檢測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19mg/dL(換算成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比為百分之0.219;

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1.095毫克),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遭查獲後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28至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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