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交易,482,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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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椹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椹鋐於民國112年2月24日13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雲林縣元長鄉雲160線道路由西往東之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北水路之設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劃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非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反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於路口前違規跨越雙黃線搶先左轉,甫進入北水路時,突見右前方由告訴人李勝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元長鄉北水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近,遂煞停不及,不慎與告訴人李勝義騎乘之機車擦撞後,致告訴人李勝義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三掌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2項定有明文。

又所稱「視為撤回其告訴」,係指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

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即屬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倘該調解書既經法院核定,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99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另按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提起公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2年5月17日,在雲林縣元長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書載明:「三、兩造對本事件願拋棄民事其餘請求權並不追究其刑責」等語,且經本院112年度虎核字第1030號核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則告訴人於調解成立時,既已表明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該調解書嗣經法院核定,應視為告訴人於112年5月17日調解成立時已撤回過失傷害告訴。

嗣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2月1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日雲檢亮士112偵5965字第1129033708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記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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