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交易,485,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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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珈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珈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珈豪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沿雲林縣斗六市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於同日下午3時3分許,行駛至該路段378號前(為劃有行車分向線之雙向二車道路段)時,本應注意在對面有來車交會時不得超車,且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其對向車道有另一部貨車駛來與其交會時,往左跨越行車分向線而未保持安全間隔從行駛於其前方、由翁郡和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翁郡和之子【關於翁郡和之子部分,未經告訴權人就下列事故對張珈豪提出刑事告訴】)之左側超車,本案貨車遂從旁擦撞本案機車之左側,致翁郡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不穩定型骨折等傷害。

嗣因張珈豪於上開事故發生後駕駛本案貨車離去現場(張珈豪涉嫌肇事逃逸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員警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張珈豪復返回現場向員警表明其為本案貨車之駕駛人(但始終否認其係上開事故之肇事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郡和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張珈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該等陳述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其於前揭時間、地點,在其對向車道有另一部貨車駛來與其交會之情況下,駕駛本案貨車跨越行車分向線而從告訴人翁郡和所騎乘之本案機車之左側超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駕駛的本案貨車沒有撞到告訴人騎乘的機車,我覺得我沒有過失,本案告訴人人、車倒地以及受傷不是我的過失行為所造成;

我懷疑對方是製造假車禍,我後來回現場看告訴人騎乘的機車,並沒有刮痕;

我覺得告訴人可能是因為有載他的小孩,才會失控倒地云云(偵卷第13至16、115至117頁、本院卷第59、97、100頁)。

經查: 1、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下午3時3分許,駕駛本案貨車行駛至雲林縣斗六市中山路378號前時,在對向車道有另一部貨車駛來與其交會之情況下,往左跨越行車分向線而從行駛於其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之左側超車,以及告訴人於本案貨車從其左側超車後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不穩定型骨折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是認及不爭執(偵卷第14至16、115至117頁、本院卷第59、97、10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9至21、109至110頁、本院卷第87至97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案貨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偵卷第23至29、39至63、83、8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細觀上開卷附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案貨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見在被告駕駛本案貨車從告訴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之左側進行超車之前,告訴人乃係騎乘本案機車搭載一人平穩地向前直行,並無明顯左右偏移、搖晃之異常行駛狀態,且在被告駕駛本案貨車從本案機車之左側超車時,本案機車之周遭並無其他可能阻礙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向前直行或影響操控方向之交通參與者(例如從路邊進入道路之行人或車輛、靜止或較慢速行駛於告訴人前方之行人或車輛等等),而當被告駕駛本案貨車從本案機車之左側超車後,告訴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係在與本案貨車車尾相距不到半個機車車身之情況下,立即往左偏移、失控並倒地(參偵卷第57至63頁),是依本案告訴人於被告駕車從其左側超車前之行駛情形、周遭其他交通參與者之狀況,以及告訴人人、車倒地與被告駕車從其左側超車之行為時間與地點之緊密關聯性,堪認本案告訴人係因被告駕駛本案貨車從其左側超車之行為,始往左偏移、失控而人、車倒地。

3、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我當時騎車載我的小孩,我是靠右,我騎很慢、不會很快,我都騎得穩穩地,但無緣無故車子一下子就開始晃,我就一直要抓住車子,把車子穩住;

我有看到一個貨車,他不是撞到我,他是揮到我,他旁邊那個帆布可能揮到我的機車,我才會這樣,因為我的前面都沒車,而他開很快就一下子衝過去,雖然我當時是沒有感覺到被他碰撞,不過我是一下子就這樣晃、晃、晃,我開始晃的時候,有感覺旁邊好像有東西,接著我就發現有一台車從我左邊開過去,而當時的路面沒有不平整或高低起伏等問題,所以我覺得一定是有東西撞到我,我才會晃,不然我騎車怎麼會無緣無故在晃,當時也沒有風,我當時不是為了閃躲附近的別台車才會不穩跌倒,我之前在警局、檢察官那邊之所以會說有感覺東西擦撞到機車,是因為我覺得一定是被碰到才會倒地,一定是有被揮到,不然怎麼會無緣無故倒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7至98頁),核與前揭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案貨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客觀事證所示之本案告訴人於被告駕車從其左側超車前之行駛情形、周遭其他交通參與者之狀況等節相符,益徵本案告訴人確係因被告駕駛本案貨車從其左側超車之行為,始往左偏移、失控而人、車倒地。

綜此,依卷附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案貨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客觀事證,以及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證述,當已足使一般人確信本案被告於駕駛本案貨車從告訴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之左側超車時,有擦撞到本案機車之左側,以致告訴人往左偏移、失控而人、車倒地無訛,是被告辯稱其駕駛本案貨車從告訴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之左側超車時,並未擦撞到本案機車等情,純屬事後臨訟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二)按汽車在對面有來車交會時,不得超車;汽車超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5款規定可資參照。

是依上開規定,本案被告駕駛本案貨車沿劃有行車分向線之雙向二車道路段從後方行駛接近告訴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時,若欲超越本案機車,自不得在對面有來車交會時進行超車,且在超車時須與本案機車之左側保持安全間隔。

基此,本案被告既係在對向車道有另一部貨車駛來與其交會之情況下,往左跨越行車分向線而從告訴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之左側進行超車,並在超車過程中擦撞到本案機車之左側,以致告訴人往左偏移、失控而人、車倒地,顯足認被告已違反上揭汽車超車時所應負之注意義務。

佐以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對向有來車不當超車,為肇事原因,此有該鑑定會112年11月1日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為憑(偵院第123至125頁),益徵被告於本案事故確具有上開過失行為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本案告訴人人、車倒地,以及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須負刑法上之過失罪責。

(三)另被告雖聲請調查本案告訴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有無殘留藍色油漆,並主張待證事項為本案貨車並未擦撞本案機車乙節(本院卷第62、98頁),惟本案被告駕駛本案貨車從告訴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之左側超車時,本案貨車有擦撞到本案機車之左側乙情,業經本院依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案貨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證述等事證,認定明確如前,而車輛有無發生擦撞一事,與車輛擦撞位置有無殘留對造車輛之外漆,二者並無絕對必然之關係,蓋擦撞之力度、擦撞位置之介面性質等相關因素,均會影響車輛擦撞位置於擦撞後是否殘留對造車輛之外漆乙節,是縱本案告訴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並未殘留與本案貨車外漆顏色相同之痕跡、刮痕,亦不足使一般人就上開業經本院依卷內事證認定明確之內容(即本案貨車有於超車時擦撞到本案機車之左側)產生合理懷疑,故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之聲請調查證據,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3款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駕駛本案貨車離去現場,嗣員警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完畢,被告始返回現場向員警表明其係駕駛本案貨車之人,但否認其駕駛本案貨車有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事故之情形等節,有員警職務報告存卷為憑(偵卷第11頁),是於本案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完畢後,被告雖有自行返回案發現場並向員警表明其係駕駛本案貨車之人,惟因被告始終否認其係本案事故之肇事者、其有過失傷害犯行,自無從認被告有在本案犯行經發覺前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自承犯罪」,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當無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本案貨車行駛至本案案發路段時,疏未遵行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注意義務而造成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不僅需耗費額外時間、金錢就醫診治,亦對日常生活產生影響,所為實屬不該;

又被告始終否認本案犯行,且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透過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

另考量被告之素行,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100至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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