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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榮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2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莿桐鄉六合村雲55鄉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雲林縣莿桐鄉六合村雲55鄉道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夜間行經上開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逆向行駛,適有告訴人張筱君(所涉過失傷害犯嫌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遵行車道駛至,見狀煞閃失控倒地滑行後,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右腳外踝線性骨折、臉部擦挫傷、全身多處擦挫傷、左上臂撕裂傷、左上正中門齒部分牙冠斷裂合併牙髓壞死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家榮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法條,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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