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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調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莉螓告訴被告劉子承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間已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撤回刑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參(本院卷第63頁)。
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調偵字第1號
被 告 劉子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子承於民國112年1月25日12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自雲林縣斗六市文化路與安順街口南側起駛往左迴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路旁起駛往左迴車,適有陳莉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文化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因反應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陳莉螓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小腿、腳掌、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莉螓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子承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與告訴人陳莉螓所騎乘之乙車發生車禍,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陳莉螓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4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暨現場照片30張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車禍之事實,及兩車撞擊位置、車損情形。
⑵車禍當時之天候、道路狀況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4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5月25日嘉監鑑字第1120125976號函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無號誌交岔路口,由路旁起駛往左迴車,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
是被告對於告訴人之受傷確有過失。
5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右小腿、腳掌、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察官 朱 啓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孫 南 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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