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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晟民
選任辯護人 劉宣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晟民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晚上6時32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雲林縣北港鎮新街里公園路與文星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自後撞及同向前方告訴人蔡蘇玉花騎乘之自行車,致使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前額挫擦傷、右手皮膚撕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13年1月25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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